臺北市衛生檢驗申請及收費辦法
自治規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0890號令修正發布
第3~5、7、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第3~5、7、8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表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為受理衛生檢驗申請,促進及維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民健康,
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衛生檢驗,指以食品、酒類、中藥及營業衛生等項目為範圍之檢驗,其分類如下:
一、微生物檢驗。
二、化學檢驗。前項各款檢驗樣品之送驗量,由衛生局公告之。
第 4 條
衛生檢驗之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市民。
二、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商業。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四、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之申請人。
第 5 條
申請人應檢附申請表、載明申請人姓名(名稱)及地址之回郵掛號信封一個、足量之送驗樣品
及下列文件,親赴衛生局提出申請:
一、本市市民: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商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機關、法人或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經衛生局認定之申請人:
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 6 條
申請衛生檢驗應繳納檢驗規費;其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 7 條
衛生檢驗案件,經收件現場檢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之資格。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或樣品送驗量不足。
三、送驗之樣品已超過保存期限。
第 8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案件後,始發現有前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駁回其申請。
但前條第二款規定情形,應先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始予以駁回。
前項駁回申請案件未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應予返還;
已開始執行檢測者,送驗樣品及檢驗規費,不予返還。
第 9 條
衛生局受理衛生檢驗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檢驗報告。
第 10 條
衛生局僅對申請人所送樣品當時狀態進行檢驗,所得檢驗結果僅供參考。
第 11 條
申請人不得以複製、影印、轉載或其他方式使用檢驗報告作為宣傳、推銷或營利等商業使用。
如有損害民眾權益者,應自負相關責任。 違反前項規定者,衛生局應通知停止使用該檢驗報告,
並自通知之日起, 停止受理其衛生檢驗申請六個月。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衛生局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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