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