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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辦理產後護理機構督導考核相關資料

第 2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之評鑑、督導考核,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