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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到宅鑑定服務

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1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得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指定

鑑定機構指派合格鑑定人員至申請人居住地鑑定之:

一、全癱無法自行下床。

二、需二十四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

三、長期重度昏迷。

四、其他特殊困難,經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