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公務員貪瀆不法事項
(一)承辦採購作業涉有圍標、不當限制投標規(資)格、驗收不實、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
(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財務、藉機索賄或違法包庇。
(三)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
(四)利用公家設施或資源謀取私利。
(五)利用親屬身分或勾結特定對象營私舞弊,獲取不當利益。
(六)偽變造公文書印,藉以獲取私人利益。
(七)違反公務倫理行為,例如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或是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事項。
(八)辦理業務過程中涉及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者。
貳、食品安全事項
此外,法務部廉政署也透過政風組織運作,與地方機關衛生局跨域建置了食品安全廉政平台,共同維護
食品安全管理之公正執行。若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款者,亦可向政
風機構反映。
第8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
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
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16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