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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公務員貪瀆不法事項

  (一)承辦採購作業涉有圍標、不當限制投標規(資)格、驗收不實、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

  (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詐取財務、藉機索賄或違法包庇。

  (三)竊取或侵占公有財物。 

  (四)利用公家設施或資源謀取私利。 

  (五)利用親屬身分或勾結特定對象營私舞弊,獲取不當利益。

  (六)偽變造公文書印,藉以獲取私人利益。 

  (七)違反公務倫理行為,例如接受不當餽贈或招待,或是違反公務員利益衝突迴避事項。

  (八)辦理業務過程中涉及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者。 


貳、食品安全事項

  此外,法務部廉政署也透過政風組織運作,與地方機關衛生局跨域建置了食品安全廉政平台,共同維護 

  食品安全管理之公正執行。若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款者,亦可向政

  風機構反映。


  第8條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

  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

  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第16條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